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具狀表示其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及於同年6月9日復向本院具狀表示其備位請求本金部分為5,976,257元(包括:8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薪資差額計626,112元、55歲至65歲薪資計4,841,760元、資遣費及利息508,385元,見本院卷第46-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板金技師,服務期間從未犯錯、上班從不遲到早退,並曾當選公司模範勞工,惟被上訴人之中壢廠廠長 洪尚佳 竟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時常於工作場所以「如果工作做不完,就做到天亮,又沒有晚飯可吃」等言詞羞辱,更恐嚇、威脅伊簽署自願離職書,致伊於98年5月22日因著急、輕率及無經驗,且在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形下,於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所預先擬妥之員工離職申請表上簽名,其後雖試圖取回該離職申請表,惟礙於被上訴人刁難而作罷,並轉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98年6月22日及25日2次調解不成立後,始提起本訴。倘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為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86年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36,382元(包括12個基數之資遺費484,176元、1個月之預告工資40,348元、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29日遲付期間之利息26,226元,合計550,750元,惟僅請求536,38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3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板金技師,後因上訴人自認壓力過大,且不適合工作環境,遂於98年5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申請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既已自行申請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僅為432,000元及36,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3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39,875元,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板金技師,嗣於98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申請自同年7月1日起離職。
五、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依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
人於調解時所稱之離職事由係因「資方在工作上不斷給予壓力,使其無法忍受而簽立離職申請表」等語,核與員工離職申請表所載離職原因係「壓力大、工作環境不適合」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且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並未提及上訴人曾表示係遭人脅迫始提出離職申請,是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因自覺工作壓力過大無法調適而主動提出離職申請,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之情形。
②依證人即與上訴人任職於中壢廠之同事 劉坤源 證稱:「廠長
洪尚佳是要求上訴人進度要快一點,並沒有說要上訴人離職的事,是上訴人自己主動要離職的…廠長工作上都會要求工作進度」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 余文揚 證稱:「98年5月22日上訴人申請離職時,我有在場,那時候在辦公室裡面有我跟廠長洪尚佳,上訴人進來跟廠長說,他可能因為年紀大了,要離職,當天在辦公室裡面並沒有人逼迫上訴人簽離職書離職,當天晨會時廠長有要求工作的進度,並沒有提到要上訴人離職,晨會時,廠長是面對所有的人,沒有特別針對上訴人要求不合理的工作量,也不會覺得上訴人的工作量不合理,工作量是否合理要看每個人的感受…廠長並沒有以強暴脅迫語氣威脅、長期對上訴人使用語言暴力、要求上訴人要將工作做到天亮、不給加班費,也不給吃晚飯」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及證人 周雅鈴 證稱:「我自89年7月至98年7月30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的工作,上訴人擔任板金技師。員工離職申請表(提示原審卷第41頁)是製式的,放在公司的網頁上。員工可以上網查看,也可以請公司小姐幫忙查看,上訴人已多次向我們提到他要辭職,印象中有三次,因為都是同事,有請他想清楚,填寫離職申請書的那一次,我感覺他辭意甚堅,他要求我幫他列印離職申請書表格。上訴人於離職申請書上所寫『壓力大,工作環境不適合』是他的字跡,是他自己寫的,是他請我幫他列印空白表格後,內容他自己填寫,辭職書上的理由、原因內容,我沒有叫上訴人要如何寫,是他說不會寫辭職原因,問我怎麼寫,於是我念了有關離職的原因給他聽,如生涯規劃、退休等10幾種原因,要他選一個自己適合的原因,印象中他有一個字不會寫,請教我,我有寫在白板上給他看。公司早上都會開會,廠長的訓話對於一般員工都有壓力,至於有無給上訴人個人壓力,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按上開證人3人與上訴人素無仇怨,所為之證言復係親自見聞之事實,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信憑性,所為之證言自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22日辭職之意思表示係遭洪尚佳言語羞辱及恐嚇、威脅始簽署離職申請表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提出上開離職申請表,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准許,有該離職申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起離職而終止,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足取。
㈢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參照);然本件非屬「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法律行為,況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70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就其有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原審及本院均能為詳細陳述,並詰問證人周雅鈴,難認有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事,故其主張係在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形下,於員工離職申請表上簽名云云,亦無足取。
㈣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依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復無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事由,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上訴人係於次月5日受領前一月的薪水,其98年2月5日領取39,220元、3月5日、4月3日、5月5日、6月5日各領取37,938元、7月5日領取36,001元,另8月5日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代金15,103元,有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存款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8
6頁),被上訴人薪資既已依約發給,自無薪資差額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有薪資差額,自非可取。是以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主張以薪資差額計算資遣費基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8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36,382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既不得依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39,875元本息,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依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36,382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9,875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