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陳河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河山即陳秉立與被代位人陳河成就被繼承人 陳明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河山即陳秉立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河成、陳**為被告,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明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頁);嗣查得繼承人真實姓名為陳河山即陳秉立,遂更正以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又變更訴之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明炎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河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陳河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9,51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陳明炎所有,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陳河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河成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明炎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陳河山即陳秉立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2人共同繼承先父陳明炎所有之土地,該土地於87年間設定他人抵押權至今,尚未清償,另於89年間又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辨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聲請判決分割共有物,明顯妨礙抵押權之債權及假扣押人之權益;系爭土地形狀如反L形,有3分之1面積為即成道路,另3分之2面積乃與399地號相連,圍牆圍繞地上物有他人建物及車棚,就其分割有其困難度;原告要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其乃希望因分割後,執行拍賣其土地,但因有抵押權第一順位,而原告之債權只能與彰化商業銀行共列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拍賣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可否分配到還是未知數,前提係要能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河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018號債權憑證、被告2人戶籍謄本、訴外人陳明炎除戶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斗地一字第1100000005號函文所附104年斗地資字第29520號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陳河成有前揭未受償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訴外人陳明炎之遺產,被告2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告陳河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陳河成請求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有理由。
㈢、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河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 陳河成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河成列為共同被告,對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由被代位人陳河成與被告陳河山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維持共有,核屬適當。
㈤、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固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陳明炎曾於87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吳時賢 ,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足考(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本件係就系爭遺產而非上開不動產為分割,已如前述,堪見本件與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復就共有物本身為分割之情形,已有未侔,況原告僅訴請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單獨所有權因而創設,自無前開抵押權移存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於前開抵押權存續範圍及效力當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至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經被繼承人陳明炎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見本院卷113頁)。惟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位人陳河成,請求將被代位人陳河成與被告陳河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就被告陳河成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陳河成依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之訴訟費用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被告陳河山則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74.10
1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告即被代位人陳河成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河山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