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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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上訴人
即一審被告 張榮松
被上訴人
即一審原告 魏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被上訴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1,969元【計算式:(1,920×213×4%×7)+(1,920×335×4%×7)+(544×114×4%×7)=311,969】(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應徵上訴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