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8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告 阿信亞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625機動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97),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8,27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9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12年6月6日本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疫情期間,生意受影響,希望能夠緩期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於112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疫情期間,生意受影響,希望能夠緩期還款等語,業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且被告辯稱因經濟因素而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乙節,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問題,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法介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