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被告 毛紹紀 具保人 蔡友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友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蔡友蓮因被告毛紹紀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