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六八號,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因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以新法生效而應先聲請觀察、勒戒為由判處不受理確定在案。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案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受後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鍛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六八號卷宗,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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