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案外人 蔡玉英 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五日繳納本息一次,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蔡玉英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