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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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乙支,迄至民國八十九年初某日,因乙○○即將入獄服刑,乃在其妹甲○○之男友 姜禮勳 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將上開槍枝交付甲○○保管。甲○○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上開槍枝改藏放於其不知情之男友姜禮勳所有之JZ-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坐中間之置物箱內。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為警於姜禮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上開槍枝,經甲○○供述上開槍為乙○○所交付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無非以 羅興豈 之妹甲○○於警、偵訊中供稱上開槍枝為被告乙○○所交付,且將甲○○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關於其答稱槍枝為乙○○所有之部分並未呈說謊之現象為據。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交付上開槍枝予其妹甲○○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間早已入獄服刑,不可能交付槍枝等語。查被告甲○○供稱上開槍枝為其兄乙○○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在其男友上開住處所交付云云。惟被告乙○○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有「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初交付上開手槍予被告甲○○。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上開槍枝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在其男友家中所交付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雖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實驗中,對於槍枝為被告乙○○交付之問題並無呈說謊現象。然而測謊實驗,係利用人體生理對於應答問題時是否呈現特別高昂反應而加以判別是否說謊,然仍深受個人於測謊時之生心理狀態所影響,其結果並非百分之百正確。被告甲○○之供稱有上開明顯之瑕疵,縱其通過測謊實驗,該測謊實驗之正確率既非百分之百,自不能以被告甲○○就上開槍為被告乙○○交付之問題並無說謊之現象,即以此遽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