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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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交通銀行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給付票款,而系爭本票上所載之付款地為新竹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