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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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三○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加收十分之一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加收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延滯金。詎被告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加計遲延利息與延滯金。被告自承積欠前開消費款,然現無力償還。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延滯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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