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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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結婚時原設定住居所在新竹市○○路,後遷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兩造結婚迄今已有二十八年,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十個月下落不明,苟長久下去,亦無夫妻之實。按夫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惠 及 江宜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陳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於今年三月初離家,之後即未回家,以前都和我們住在一起,因他在外面欠很多債,所以不敢回家,之後也沒有任何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黃柳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與其同住,且被告已三、四年沒和其聯絡等語;另證人江宜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原告的同事,原告之先生喜歡喝酒、賭博,結婚之後溝通不良。因我常去她家,去年之後去家她都沒有看到她先生,且她先生還冒原告的名義起會將會標走,人就跑了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現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