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任會首,招募包括甲○○等三十一人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一日開標,約定參與其互助會者,均應依規定按月繳交會款予乙○○,再由乙○○轉交會款予得標會員。詎乙○○嗣因經濟狀況轉壞,又須供給在日留學子女學費,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偽造標單乙紙,向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稱為甲○○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嗣後乙○○之經濟情況更加轉壞,無法繼續合會之運作,但其為隱瞞冒標甲○○合會之事實,隱瞞上開合會早已停會之事實,仍向甲○○詐稱以舊債繼續抵繳甲○○之會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續向甲○○詐取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會款,甲○○誤以為合會仍正常運作,其仍為活會會員,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各匯一萬元予乙○○。嗣經甲○○向其他會員詢問始知,乙○○以其名義冒標會款及上開合會早已停會之事。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會會單及存摺內頁之匯款紀錄等資料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在空白字條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書寫標息,持以參加互助會競標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向活會會員佯稱被冒用名義人得標,使其誤信為真而交付會款,並於停會後,又繼續向被害人甲○○收取會款,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以冒標、欺罔手段挪用會款,侵害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但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債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至被告偽造記載標息之標單,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丟棄在卷,核與民間互助會運作習慣相符,足認於開標後即丟棄,況迄今已長久時日,顯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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