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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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縮短刑期,並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文化大樓、同鎮土牛里土牛七十之一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頭份鎮土牛里土牛七十之一號、同鎮蟠桃六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吸食器二組,暨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採尿而發覺。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某時在頭份鎮土牛里土牛七十之一號附近之停車場,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採尿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暨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所觀察勒戒人尿液檢體送驗名冊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於八十九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