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分別係臺中市中聯汽車租賃公司(下簡稱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下旬向中聯公司承租日本三菱GT跑車一臺,車號0000000號,租期四天,每日租金新臺幣五千元。自訴人租得該車之次日清晨,停放在臺中市○○街與大義五巷口,附近,被告丙○○竟利用該公司安裝之衛星定位導航設備,查出自訴人停放地點,教唆被告甲○○率人毀損車輛,再以車輛受損為由,向自訴人索取賠償二十一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係真正之被害人而言。經本院傳訊自訴人乙○○結果,乙○○在庭明確陳稱:我根本沒有提自訴,是甲○○擅自刻我的印章,冒用我的名義提起的,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在九十年十一月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做筆錄,警察有拿自訴狀給我看,我說不是我提的,隔天甲○○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去第一分局,我說有,他才告訴我,他用我的名義寫自訴狀。我沒有要提自訴,要由警察統一處理等語,則本件自訴既為他人冒用自訴人名義提起,又違反自訴人本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述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等情形,本件自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三、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於自訴亦準用之。本件自訴為不合法,已如上述,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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