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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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嗣甲○○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其住處、同鎮下興里河堤旁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分別在苗栗縣○○鎮○○里○○○道東側○○○鎮○○街與華興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二組,且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報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以前述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事,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一五二七三號、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一六二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前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核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送強制戒治暨經本院判刑確定,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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