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包裝重貳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結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包裝重貳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八號卷可憑,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