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過失致死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過失致死案件扣押之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聲請人)甲○○所有。今該案件業已終結,爰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若案件已終結且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法院自應予以發還。
三、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聲請人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系爭車輛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檢察官指示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該分局警員 陳國淵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暨系爭車輛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而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則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上開案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上揭判決並未宣告沒收系爭車輛,而該案又經終結,則扣案之系爭車輛顯已無留存之必要。則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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