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55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吳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爰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淑卿於民國109年06月01日向聲請人訂
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借用期限為三年,自民國109年6月01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01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依據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利率按年率1
.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利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本案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㈢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05月01日應繳款日便未給付,尚積欠
本金86,66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如請求之金額所示,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㈤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利率表、補貼須知、查詢單、戶謄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