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嬌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玉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玉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聲請人 彭文蘭 終身癱瘓,認知功能退化,未來漫長有生之年,將持續承受此重度殘障之苦痛而無法復原,犯行不可謂之輕微。又被告於109年3月肇事後迄今,一再推卸責任,至今分文未賠償聲請人,僅空言「一直希望與家屬和解,犯罪後態度不積極,對聲請人及家屬而言,毫無精神上或經濟上之實益,聲請人心情難以平復。惟原審竟未能審酌上情,即逕對被告判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實屬過輕等詞。
三、經查:㈠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乃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法益侵害結果,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高,又被告雖願於強制險理賠金額以外,再以10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終因其目前個人賠償能力有限、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部分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
318、322頁),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不宜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另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另相較於被害人係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之行為而言,被告之過失犯行程度相對較低,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又本案為過失犯罪,並無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之可言,而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自身之過失責任,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孫子(見原審卷第321頁),暨其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佳,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況被害人彭文蘭在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二線道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行人彭文蘭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58至60頁),可見被害人彭文蘭雖受有重傷害,但其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當時我要載孫子去上課,太陽太刺眼,沒有看清楚,沒看到行人彭文蘭,所以就撞上去了之情(見偵查卷宗第4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當天我要送孫子去上學,逆光而沒有看清楚前方,當天很冷,太陽很大、刺眼,就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當日被告騎乘機車之際,確實處於光芒萬丈之情形,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36至39頁),堪認被告確實因太陽光線照射到眼睛而造成迴避光線、畏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害人彭文蘭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情節。是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顯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並已依約先賠償10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嬌
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玉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9分許,行至義民路三段近320巷口時,因行駛過程中若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前方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且於逆光方向行駛更應注意前方狀況,故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於行駛過程中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彭文蘭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由北向南緩速步行穿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路並遭邱玉嬌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而倒地,邱玉嬌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彭文蘭倒地時現實化,並導致彭文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中所受創傷性腦出血經治療後,仍因而左側偏癱,認知功能下降,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且邱玉嬌事故前車速非快,且原即行駛於接近外側車道處,尚有足夠之時間及充分之視野可供其注意彭文蘭之動態,又其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邱玉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文蘭之子 彭國雄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本案被害人彭文蘭於案發後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害人彭文蘭之子即告訴人彭國雄為監護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93-295頁),而告訴人彭國雄既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告訴人彭國雄於同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公訴人申告本案被告邱玉嬌之犯罪事實,表達訴追之意思(院卷第317頁),且被告與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317頁),依上開之說明,應認本案業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0、80、86、88、320-323頁),且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1-23、29-31、36-44頁、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8-60頁),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孫子要扶養,且一直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計負擔,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發生本件憾事,並造成被害人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乃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法益侵害結果,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甚高,又被告雖願於強制險理賠金額以外,再以新臺幣10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終因其目前個人賠償能力有限、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部分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情(院卷第318、322頁),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不宜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另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另相較於被害人係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之行為而言,被告之過失犯行程度相對較低,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又本案為過失犯罪,並無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之可言,而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自身之過失責任,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孫子(院卷第321頁),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佳,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