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杰蒼選任辯護人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 江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杰蒼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江杰蒼因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經提起公訴,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病變,並於109年9月25日至大千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於109年12月19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於110年11月12日最後一次至骨科診追蹤時可持杖行走,追蹤X光其右踝、右足跟骨折及左足蹠骨骨折已將近癒合;另被告於神經科最後就診為110年3月30日,可行走,因有頭部受傷影響認知行為;再依110年12月1日復健科就診紀錄顯示,被告因為肢體乏力導致步態不穩,無法久行;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表達亦有障礙;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執行,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照顧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11年3月10日(111)千醫字第11103005號函檢附被告109年9月25日至110年12月1日於該院門診、急診及住院病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208頁),至被告所受雙側下肢骨折,係於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手術處理,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3月18日澄高字第1112203號函檢附被告109年7月31日至9月25日住院56天期間之治療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43頁)。本院開庭時觀察被告之身心狀態,並據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江甲富陳述:被告現係失能狀態,講話無聲都是用氣音,腳掌開過刀站不穩、需要坐輪椅,吞嚥困難、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發聲,無法自己表達,耳朵受傷、聽不清楚,已記不得發生何事,未主動說過案發當天發生之事,都是旁邊的人間接告訴他,也忘記當時是誰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9、117頁),辯護人亦表示與被告談話過程中,提到案情被告雖會點頭,但未曾親口說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提出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經鑑定後所核發之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心智狀態現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理解審判意義,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俾具有完全之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以為自己辯護,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待其心神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