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昆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昆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毛重10.61公克)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5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5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5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5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86號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透明結晶12包中未經鑑驗之其餘11包,因未經送驗,其是否確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顯屬不明,即不能認為屬違禁物,無從依照前揭單獨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即不能認為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就如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扣案物品說明鑑定結果備註1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3.399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3882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54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141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破碎〉壹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1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151頁)2鏟管壹支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1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備註(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151頁),不含該編號2之殘渣袋1個,因該殘渣袋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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