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宸昊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甲○○所經營「鹿角鮨日式料理」(下稱日式料理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員工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許,開車前往並步行至上開日式料理店前,徒手破壞甲○○所有裝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造成該監視器支撐桿斷裂,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開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日式料理店前,下車步行至該店,下手碰觸裝置在該處之監視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監視器已經沒有固定架,只用電線綑綁起來懸掛在半空中,離地板大概150公分左右,我當時是要去水餃店吃東西,然後看到監視器懸掛著,用電線或訊號線綑綁,所以我就停車下來,將監視器移到一個固定處放置,當時因為放置的木板目測超過200公分,所以我是用跳的把監視器放到固定處;當天是有風的,監視器有點被風吹落,我才把監視器到右上角一個木板上,我是讓監視器不要掉落、晃動,我不是要去破壞它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日式料理店之女性員工(即被告前女友)前有糾紛,並於上開時間,開車前往該店前,下車步行至該店,獨自一人在場期間,該監視器支撐桿斷裂,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有錄到2月14日10時52分許被告有走到我們店前面,就消失在畫面中,之後10時53分監視器劇烈搖晃後就掉下,監視器支撐桿斷裂,已經遠離原本架設的位置(見偵卷第12頁);我們員工是被告前女友,他們私下有不愉快,被告經常開車在店外監視我們,也有進入店內咆哮過,但我們要錄影他就離開(見偵卷第43頁);被告的前女友在我店裡面工作,被告有因為等他前女友發生不愉快的事情,被告還進來店裡面咆哮,被告也說要找人砸店,被告進來店裡面,我要趕他走,被告不願意走,直到我太太拿著手機要出來錄影,被告才願意走(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上開日式料理店監視器及隔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光碟、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修繕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店面監視器垂落情形照片、店面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且參諸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的前女友在告訴人的店上班,我因為小孩監護權的事,跟我前女友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顯見被告雖與該店無直接糾紛,但該店為其前女友之工作地,被告因子女監護問題有至該處破壞之動機。
(二)又原審於111年3月18日勘驗上開日式料理店面監視器及隔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一、勘驗內容-隔壁店家監視器檔案1...
11:40:34畫面紅圈處被告駕駛的車輛駛入監視器畫面範圍。
11:40:44畫面紅圈處為被告車輛,被告將車輛停妥於道路上。
11:40:48被告開車門下車。
11:40:55被告下車後走向告訴人甲○○店面方向。
11:40:55被告走上告訴人店面前木地板。
11:40:56被告離開畫面拍攝範圍直至檔案播放結束。
11:40:59出現與木頭碰撞之聲音。
11:41:03、11:41:05、11:41:07、11:41:11以上四個時間點,皆可聽到有碰撞聲響。
二、勘驗內容-隔壁店家監視器檔案2...
11:41:17畫面紅圈處可見被告離開告訴人店面位置,出現在畫面中。
11:41:19被告走向自己車輛位置,並回頭往告訴人店面方向看。
11:41:21被告佇足看向告訴人店面方向。
11:41:22被告再度走向告訴人店面方向。
11:41:26被告踏上告訴人店門口木地板接著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11:41:49有一聲碰撞聲響。
三、勘驗內容-隔壁店家監視器檔案3...
11:42:08紅圈處可見被告重新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往車輛方向快步前進。
11:42:09被告有搓動雙手的動作。
11:42:12被告開啟車輛車門。
11:42:20被告駕駛車輛往前行駛。
11:42:22被告行駛車輛至完全離開攝影畫面範圍。...
四、勘驗內容-告訴人店家監視器檔案
10:52:36畫面紅圈處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後被告駛離監視器畫面範圍。
10:52:57紅圈處可見被告出現於攝影畫面左下方。
10:52:59被告靠近攝影機方向,畫面紅圈處為告頭頂。
10:53:01被告轉頭往畫面左下角處靠近,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10:53:07監視器掉落,畫面不斷翻轉。
10:53:16可見監視器掉落,畫面持續搖晃,最後拍攝畫面為店面前木地板。」上開日式料理店面監視器及隔壁監視器錄影畫面,業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52頁)。
(三)依據原審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41至52頁),現場僅有被告一人徒手於上開時間走至上開日式料理店前的木地板,出現與木頭碰撞之聲音,並有4個時間點,均可聽到有碰撞聲響;復依該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開時間,僅被告一人靠近該店前監視器,轉頭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處靠近,該監視器原先是攝錄店前方之馬路及部分木地板,遭人為扭轉晃動後掉落,畫面即不斷翻轉,持續搖晃,最後拍攝畫面為店面前木地板,與該監視器初始攝錄店前方之馬路及部分木地板等畫面全然不同,顯係外力致使該監視器掉落甚明。此情也與告訴人上開於偵訊時證述所指,監視器即是架設在門口上方,後來變成垂吊在下方,監視器本身的鏡頭沒有損壞,損壞的是支撐桿斷裂,因此遭人為損壞而斷裂等情相符,並經比對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監視器遭人為扭轉晃動後掉落,畫面即出現不斷翻轉,持續搖晃之情形,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該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且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於上班日發現監視器之支撐桿斷裂,致監視器掉落時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於監視器掉落前曾至日式料理店設置監視器之位置處,應係被告所損壞該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合於經驗法則,倘若上開監視器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所損壞,告訴人調閱案發前後之監視器畫面亦可查知,是該監視器之支撐桿應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損壞。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的前女友在我店裡工作,被告曾進來店裡咆哮,我要趕他走,他不願意走,直到我太太拿手機出來要錄影,被告才願意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與被告供述:我的前女友在告訴人的店上班,我因為小孩監護權的事,跟我前女友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員工即被告前女友之間有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爭議,被告因而對於該日式料理店心存怨憎,非無毀損該店監視器洩憤可能,堪認被告有犯罪動機,業見前述。綜上足認上開時、地被告有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裝置於上開日式料理店前之監視器,造成該監視器支撐桿斷裂而掉落地面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監視器有點被風吹落,我才把監視器到右上角一個木板上,我是讓監視器不要掉落、晃動,我放了就離開了,我跟該店沒有恩怨,我前女友是不是在該店工作,我不清楚云云,顯非實情,委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該監視器原本固定在門口上方,後來變成垂吊在下方,監視器本身的鏡頭沒有損壞,損壞的是支撐桿斷裂,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過來並且離開,並且有發生聲響;鏡頭沒有損壞,但因為支架斷裂後,沒有辦法另外單獨買支架,變成重新購買監視器鏡頭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並於原審證稱:因為監視器的支架毀損,內部的零件也有毀損,因為位置有更新,所以要從裡面重拉線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卷附之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該監視器支撐桿斷裂,僅以電線連接垂落於半空中,外觀形貌及部分結構效用顯然已經減損,自已該當損壞之狀態。被告辯稱:原監視器安裝位置,螺絲還固定在位置上,並未遭到破壞,被告實無毀損犯行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同上認定,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所經營日式料理店之女性員工(即前女友)前有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僅因一時氣憤,徒手損壞上開監視器支撐桿,足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於原審自承高中肄業,離婚,與前妻生了一個8歲小孩,與前女友有一個5歲的小孩,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基本月薪大概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3萬5千元左右,負擔上述小孩之撫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