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裕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於110年9月30日17時13分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Pxmart文心店,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晉宇 所管領、放置貨架上香蕉1串、履歷油菜2包、臺灣爽啤酒330ML1組6罐裝等物〈價值據告訴人稱合計新臺幣(下同)251元〉,嗣已與告訴人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係因肚子餓而為本案竊盜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00元,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38號被告賴裕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裕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17時1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文心店,趁店長林晉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晉宇所管領放置貨架上香蕉1串、履歷油菜2包、臺灣爽啤酒330ML1組6罐裝等3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51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晉宇盤點商品發覺短少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晉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裕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及竊盜嫌疑人離開超商路線圖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乃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