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茵祈
張敏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茵祈、張敏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茵祈、張敏瑄、 鍾育勳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由鍾育勳聘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瘋爆潮流館」擔任店員之高茵祈、張敏瑄,將鍾育勳向大陸地區盤商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00元至13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瘋爆潮流館」服飾營業店內「瘋爆潮流館」以每件約190元之價格,接續販售與不特定人。嗣為警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瘋爆潮流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本院111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案件中),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茵祈、張敏瑄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共犯鍾育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0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附表一所示物品之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㈤附表二所示物品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㈥「瘋爆潮流館」之商業登記抄本。
㈦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茵祈、張敏瑄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鍾育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2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2人僅為受僱店員,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另案(本院111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本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而被告2人係受僱「瘋爆潮流館」擔任店員,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等有因販賣仿冒商品而取得薪資以外之報酬,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㈡商標法第97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衣服2283件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衣服1995件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