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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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李錦東
李聿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美寶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六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再審之訴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一○六○四○九四三號函之證物,雖係原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之發文,惟函文中之薪資明細,係客觀存在於判決前,因無法於訴訟中得知,故未及提出及聲請調查,原法院逕予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及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一八八號判例)。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發現國泰人壽公司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文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參卷附之「民事再審起訴狀」自明(原審補字卷第五至九頁);抗告人既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不合程式。原法院並未審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有無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不合法情形,乃僅以抗告人主張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宣示時,尚未存在為由,遽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核係將再審之訴合法要件與其訴有無理由二者混為一談,顯有違誤,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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