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錦東
李聿庭 再審被告 梁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現爭訟中之本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調查所得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06040943號函文資料,可讓再審原告受較利益之裁判為由,且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5月18日另案聲請閱卷時始發現此原確定判決關於薪資損失計算之未經斟酌證據,爰於知悉後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2648號、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4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兩造另爭訟中之上開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調查所得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06040943號函文資料,可讓再審原告受較利益之裁判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佐。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卷宗查閱,確認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係於106年4月25日發文,且於106年4月26日經本院收文附卷之事實,有該卷資料可佐,足見該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係成立於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後,是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說明,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列之再審事由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