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小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小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小維(下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與告訴人 沈思賢 進行調解,並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之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復屬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判處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陳報書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24頁、第35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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