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啟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2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啟原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啟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7月24日至105年1月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前後2處(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翁啟原不知情之前妻 柳玟妤 ,下稱A車)。翁啟原嗣於105年5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A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和運公司專員 蕭輔弼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原審卷第3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和運公司專員蕭輔弼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螺絲起子將上開2面車牌拔下掛在A車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4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向「 阿偉 」即 呂嘉成 購買一台福斯墨綠色的權利車,這台車我開了半年,「阿偉」就說別人要討回去,他就開車號000-0000號出租的權利車來跟我換,因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比較新,所以我同意換,我從105年年初開了2、3個月,後來有人告訴我呂嘉成跑路了,我怕他不繳該車的租金,車子會被出租公司拖回去,所以才將這2面車牌拔下來,以便到時候可以跟他追討這10萬元買權利車的錢。我拔下車牌後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竹崎的真武廟附近,聯絡呂嘉成把錢還我,把車開回去,但聯絡不到他,後來該車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車子是誰拖走。因為我的A車車牌被前妻拔走,我要修理A車時怕沒有車牌在路上被警方攔查,才將000-0000號車牌掛在A車上。我沒有竊盜或侵占車牌,我拔車牌的目的是要跟「阿偉」討權利金等語(警卷第2至7頁,交查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56頁)。
四、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僅暫供使用,使用完畢即予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行為,因乏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乃事所當然。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崧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 李志忠 )向和運公司租賃,租期自104年7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連帶保證人為李志忠、 林玉萍 夫妻;於105年
1月6日,林玉萍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報案稱:該車由李志忠於104年12月3日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借給朋友「 小偉 」,但遭借用不還,「小偉」自稱姓名為呂嘉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等語,有車輛租賃契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玉萍及李志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暨所附林玉萍報案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見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4年12月3日由承租人李志忠借予「小偉」呂嘉成使用,於報案時「小偉」呂嘉成尚未歸還該車。
㈡嗣於105年1月間,因崧翔公司無繳納租金,和運公司人員
聯絡承租人李志忠,李志忠同意將該自小客車交還,於105年3月30日和運公司人員在李志忠之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取回該車車身,惟取回時並無懸掛車牌,承租人表示車牌遺失,和運公司乃將該車先拖回公司放置;而和運公司於105年5月19日欲重新領牌時,始發現該車前由林玉萍報案失竊,和運公司人員乃於5月19日將該車開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辦理車身尋獲;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於105年5月21日攔查被告而尋獲由林玉萍報失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乃於105年5月29日通知和運公司專員蕭輔弼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辦理上開2面車牌尋獲一節,業據證人即和運公司專員蕭輔弼於警詢、偵訊證稱明確(警卷第8至9頁,交查卷第41至4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文、和運公司上開車輛尋獲經過函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23、32頁,本院卷第133至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足證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承租人李志忠於105年3月30日在住處交還和運公司無誤,該車顯然自林玉萍於105年1月6日報警後,至同年3月30日以前,再次回到承租人李志忠手中,於此段期間,該車應係由「小偉」呂嘉成持有,再由李志忠自行尋回或由其向「小偉」呂嘉成取回,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本院陳報「阿偉」姓名為呂嘉成,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經本院以該電話查詢申辦人資料結果,申辦人姓名為呂嘉成,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與林玉萍前開報案提及之「小偉」呂嘉成電話及身分證字號(除英文號碼外)均屬相符;經本院再以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前科、通緝資料結果,呂嘉成原名 呂文偉 (原名中有「偉」字充作綽號「阿偉」、「小偉」使用),自91年起有多次通緝紀錄,於105年起又因詐欺、侵占等罪經多處院檢通緝一節,有被告上訴理由狀、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呂嘉成戶役政及通緝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103至113、167至180頁),堪信屬實,足見確有呂嘉成此人,且該人曾於
104年12月3日向000-0000號自小客車承租人李志忠借用該車未予歸還,對照前開證據資料,足證確有「阿偉」呂嘉成無誤,原審認定被告就此為幽靈抗辯,實嫌速斷。再者,被告辯稱其留置2面車牌後將車放在竹崎鄉真武廟附近,後來該車就不見了等語,亦與上開期間內該車由李志忠尋回或其要求「阿偉」歸還之情,若合符節,足見被告之辯解,均有證據可佐,是其辯稱向「阿偉」呂嘉成以權利金10萬元換得出租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節,即有所憑。
㈣參以證人 葉聖鴻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的朋友
,被告開車去工作,開貨車和轎車都有,我跟他工作時,他開的轎車是黑色的TOYOTA,1500、1600CC,是VIOS新車,我有開過2次,他叫我去幫他買東西,我在12月開過,車牌是
000,那台車車牌好像是租賃車牌,這台車被告開多久,我沒印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2至158頁),而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係黑色、TOYOTA、VIOS、1497CC之租賃小客車無誤,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證人能清楚陳述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外觀形式,足見其確實見聞被告持有該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行照照片、汽車出租單照片附卷(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倘被告並無合法權利而持有該車,衡情當無可能取得該車之行照及汽車出租單供其照相存查,況與前開林玉萍報案稱該車遭「小偉」呂嘉成借用不還等情相互勾稽, 益徵 被告辯稱其以10萬元向「阿偉」呂嘉成購買權利車而輾轉換得持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情,應信屬實,堪以採信,是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由「阿偉」呂嘉成向李志忠借得後交付被告使用,應屬明確。
㈤被告既係合法有償持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阿偉」呂
嘉成確實於105年間為多處院檢通緝,顯已逃逸無蹤,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因呂嘉成跑路,我怕他不繳租金,車子會被出租公司拖回去,所以才將這2面車牌拔下來,以便可以跟他追討1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可以採信,此一情狀,顯與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占有他人動產,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留置權,有所相類,足徵被告留下該車之
2面車牌,目的在留下該車相關實體證據,證明自己曾因付出10萬元權利金而持有該車,意在保障自己債權,難認其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故意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況且,僅僅2面車牌,被告如欲竊取供己懸掛在A車使用,衡情應在要用之時於路邊隨意竊取即可,此時遭竊車主尚未發現報案,應較能避免為警查緝,豈可能如起訴書所述,於104年7月24日至105年1月6日間之某時竊取,再於長達4月至10月後之105年5月21日始為懸掛A車使用?公訴意旨悖於常情,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取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2面車牌,僅係
供作留置使用,係為保障自己之債權,欠缺竊盜罪構成要件中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調查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