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雲光瑞 訴訟代理人 戴雲霞 被告 尹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與文化路56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通過,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延生多項疾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肇車禍,導致原告身體受到重大創傷,且延生多項疾病,身體上、精神上均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983,371元(即醫療費用554,871元、看護費用1,920,000元、機車修理費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對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6年9月27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244號函無意見,但原告在車禍發生之前並沒有相關疾病,車禍發生後插尿管4個月後拔掉後不能排尿,之後才常常進急診。車禍發生當日,交岔路口的閃光燈並沒有運作,是在5點之後才會運作。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8月22日4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與文化路56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通過,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調查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刑事案件卷內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原告抗辯車禍發生時交岔路口燈號未運作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剛進嘉基住院時,一開始都不能動彈身體而插尿管,嗣後拔尿管後才發現不能如廁,衍生出前列腺肥大等病症,因此支出包含106年1月至8月醫療費共1,865元、105年8月至106年8月於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下稱保康長照)之照護費(含陪診費及代墊醫療費與雜支)417,324元、105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10日共六次住院(105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為第一次、105年9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為第二次、106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為第三次、106年4月9日至同年月14日為第四次、1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為第五次、106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為第六次)之住院門診醫療費、住院期間長照費、看護費與膳食、處置費、坐墊、護腰等支出253,079元與預估5年之看護費用1,920,000元(以每月32,000元計算),並提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保康長照收據與消耗品使用登記表(照服員)、陪診費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費收據、零用金明細表、照顧服務員收據、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保康長照預收款單、入住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㈠第45至675、681至683、685、689頁),惟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係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5及第6根肋
骨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縫合手術治療)、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22日急診住院,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轉普通病房,復於同年8月30日辦理出院,共住院9日,有嘉基醫院105年10月7日、106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69、671頁),足認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日數為9日,且原告所支出105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第一次之住院、門診醫療費4,304元與住院期間長期照顧中心照護費(含處置費、膳食費)1,807元(本院卷㈠第605至613頁)均屬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予准許。復觀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5及第6根肋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確有於住院期間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可採,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第一次住院期間看護費共17,600元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審酌一般醫院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期間於普通病房看護9日之看護費17,600元,應屬有據。
⑵、另經本院函詢嘉基醫院關於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因車禍受傷
前往貴院急診就診,所受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有無看護之必要?如有,看護為半日看護或全日看護?看護期間為何?嘉基醫院函覆稱原告於車禍後,因年紀大且肺功能差,需全日看護照顧三個月,病人有膀胱癌和前列腺肥大,這與車禍無關,有嘉基醫院106年9月27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24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9頁),而原告自本件事故第一次住院出院後,自105年8月30日即入住保康長照中心進行照護,應認原告請求於3個月內(即105年8月至105年11月)之保康長照照護費及陪診費用與代墊診費即屬有理由,其餘105年12月至106年8月之支出則不應准許。故原告所支出105年8月29日(預收)及105年9月之保康長照照護費27,000元、28,020元,105年10月份之照護費30,239元及代墊費用1,190元與105年11月份之照護費30,021元及代墊費用1,190元(本院卷㈠第685、63、65至67、165、109、141頁),應屬有據;另105年9月至105年11月間陪診費用與代墊診費部分,原告自陳中醫科係因原告腰部以下至右腿會酸痛,醫生說無法復健,一定要動手術,但原告經濟狀況有限,無法動手術而就診,感染科係因原告出院後因攝護腺問題於照顧中心發高燒而就診,整型外科係因原告肛門四周神經壞死,動手術取出腸子就診,保康復健科係原告針灸、練習走路,胸腔外科係因原告車禍時肋骨斷裂及肩膀骨折而看診,胸腔內科則係因車禍後發高燒就診,有本院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惟嘉基醫院既函覆稱原告膀胱癌和前列腺肥大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則保康長照中心於105年9月份為原告代墊前往嘉基醫院保康復健科、中醫科就診5次之醫療費用150元及其中105年9月8日陪診費300元(本院卷㈠第77、89、93、97、99頁),於105年10月份為原告代墊前往嘉基醫院保康復健科、中醫科就診7次之醫療費用350元及其中105年10月4日、6日、11日、13日、18日、27日陪診費共1,200元(本院卷㈠第111至113、117至123、125至129、133至139頁),於105年11月為原告代墊前往嘉基醫院保康家醫科、中醫科就診10次之醫療費用300元及其中105年11月1日、3日、8日、10日、15日、17日、22日、25日、29日之陪診費共1,800元(本院卷㈠第153至155、159至167、171至173、175至177、181至191、195至197頁)及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支出胸腔外科醫療費150元(本院卷㈠第101頁),均應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而為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其餘因原告膀胱及前列腺之病症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該次陪診費用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再觀之嘉基醫院106年1月12日、同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670、673頁)記載,原告因前列腺肥大合併尿滯留於106年1月9日住院施行經尿道前列腺刮除雷射手術和放置膀胱造廔管手術,於106年1月12日出院,另因肛門周圍膿傷併左臀壞死性筋膜炎與混合痔於106年4月26日辦理住院施行筋膜切開手術及痔瘡切除手術,並於106年4月27日施行暫時性人工肛門手術,於106年5月4日辦理出院,復參酌原告提出第二次至第六次住院之住院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601、623、629至631、639、661頁),就診科別為感染科、泌尿外科、胸腔內暨重症科或大腸直腸外科,堪認原告主張之第二次至第六次住院均為治療其膀胱、前列腺及感染衍生之病症,然原告膀胱癌和前列腺肥大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則此段期間所支出之住院醫療、門診費用及106年1至8月醫療費共1,865元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第一次住院期間之門診醫療
費4,304元、住院期間長期照顧中心(含處置費、膳食費)1,807元與看護費17,600元,保康長照105年8月至11月之照護費27,000元、28,020元、30,239元、30,021元及代墊費用1,190元、1,190元,保康長照105年9至11月代墊醫療費用150元、350元、300元,陪診費300元、1,200元、1,800元,及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支出胸腔外科醫療費150元,合計共145,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預估五年之看護費1,92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車禍後,因年紀大且肺功能差,需全日看護照顧期間為三個月,有嘉基醫院106年9月27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244號函在卷可憑,業如前1所述,是縱原告已於車禍後之105年8月30日入住保康長照而需人長期照護,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3、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支出修理費用8,500元,業據提出力豪機車行維修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677頁),依前揭說明,固應以扣除上開機車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然觀之上開維修收據,所更換之零件均以舊品更換,並非以新品換舊品,應認所支出之維修費均為必要費用,乃不再予以折舊,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可採,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本件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㈡第11至17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01,121元(計算式為:145,621+8,500+150,000=304,12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是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經查,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警卷第12頁),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四岔路交岔路口,應減速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至為明灼。而原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相關證據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四岔路交岔路口,未注意應減速通過,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至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日,交岔路口的閃光燈並沒有運作,是在5點之後才會運作云云,觀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事故當日5時03分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系爭交岔路口閃光燈已正常運作,縱該交岔路口的閃光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4時40分尚未運作,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被告行駛方向之世賢路為三線道道路,為幹線道路,而原告行駛方向之文化路僅為一線道道路,為支線道路,原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本件肇事主因,原告所稱,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因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1,236元(計算式:304,121元×0.3=91,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餘因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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