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2行「甫於民國100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甫於民國101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⑵證據部分有關「被害人 戴家樑 於警詢中之指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戴家樑於警詢中之證述」,並增列「被告邱子庭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於101年2月4日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惟考量本案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新台幣220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