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山選任辯護人黃靖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守山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 廖超斌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直接從路旁穿越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際,陳守山遂煞閃不及,自後撞擊廖超斌,致廖超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性傷及右小腿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7時10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陳守山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守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廖超志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50013842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6日室覆字第1050070398號函(下稱覆議意見)。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年度相字第1995號卷,下稱相卷,第22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書及覆議意見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2至44頁;105年度偵字第11791號卷第16頁)。又被害人廖超斌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已遵守汽車行駛之交通法令之規定而言。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應遵守之規定。本案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即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91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害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此車禍之肇事主因一節,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書及覆議意見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無前科,被害人家屬已獲新臺幣200萬元強制險之賠償,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過失較大,暨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