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凃俊豪於民國103年10月8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青草茶店找友人聊天,過程中凃俊豪在該址地下室1樓竹椅上恰巧看見張○萍放置之包包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眾人聊天未注意之際,徒手拉開包包之拉鍊,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藏放在腰間並用衣服遮掩,隨後離開現場。嗣同日23時40分許張○萍發現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獲悉是凃俊豪所為,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凃俊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萍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全數花用殆盡無從返還,致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