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蘇小津 律師被告 李昭榮 (CHAINARONGWANPRED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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