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兆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3日6時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鄭○峯工作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超商貨架陳列之男用四角褲1件、襪子1雙及葡萄乾1包(價值共為新臺幣328元),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鄭○峯發覺竊取葡萄乾,鄭○峯要求其將葡萄乾放回原位,其即將竊得之葡萄乾放回原處並隨即離去。嗣鄭○峯於同日7時許交班清點物品時,發覺尚有短少男用四角褲1件及襪子1雙,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兆魁於警詢自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鄭○峯工作之「統一超商」,並拿取男用四角褲及襪子。
㈡證人鄭○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卷及偵卷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價值尚非至鉅,再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