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6號上訴人 廖記章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6M-51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4年10月13日提供採證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27日逕行舉發第BZG045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4年11月4日依法完成送達,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4年11月26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3224100號函復系爭舉發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4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4542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2月23日當場交由上訴人簽收在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造成併排停車之行為人不是上訴人,原判決未闡明理由上訴人是否適用處罰條例,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所提Google相對圖卻不採納上訴人所提之Google反證,被上訴人是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與用路人權益之主管機關,卻沒有提供良好道路權益,才有那麼多人往外停,法院要求駕駛前,應先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良好行駛空間,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原判決認系爭車輛與路緣間仍有空間可橫停機車,當時若非上訴人考量騎樓被封閉,若將路堵起來不讓機車橫停,如果行人被撞,上訴人會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責任,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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