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49號
原   告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漳志 等19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
,0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