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公克、零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01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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