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2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
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
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
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
貸款,金額為20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
用,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
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尚積欠原告378,869元(含消費款1,600元、預借現
金170,000元、通信貸款181,929元、手續費4,550元、已到
期之利息17,790元及違約金3,000元),暨按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
條款影本、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