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40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尹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參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個人信
用借款約定書、存摺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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