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調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邱筠婷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冠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訴。
理由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第3項
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
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
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
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
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
起訴不合程式。
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9,9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
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其起訴不合程式。如
原告之真意,係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訴之聲明第1項應記載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屬正
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