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林芷 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
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民國93年11月14日止,尚欠72,857元(其中本金為66,111元
)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
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