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第五四四八號、第五四五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一二九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損壞他人之衣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成德市場」內,與乙○○因故發生爭執,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且多數人得出入之菜市場內,當眾以「王八蛋」、「不要臉」、「卑鄙小人」等語,公然辱罵乙○○;在場乙○○之姊甲○○聞言後,不甘示弱,與戊○○相互拉扯,甲○○繼而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戊○○身上衣服扯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及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成德市場」內質問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乙○○,是乙○○用粗話、三字經罵伊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如何於右揭時地公然以「王八蛋」、「不要臉」、「卑鄙小人」等語辱罵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你人在哪裡?)我在水果攤」、「(問:那天,發生何事?)我在看電視時,我看到戊○○大門口走進來罵「王八蛋」、「不要臉」、「卑鄙小人」,她是邊走邊罵,那時我不知道她在罵誰。她後來走到乙○○那邊,之後我就沒有在看了」、「(問:戊○○那時邊走邊罵,有無指著乙○○罵?)我沒有注意。她是邊走邊罵,有沒有指著乙○○罵,我不知道。她就一直走到乙○○的旁邊,邊走邊罵」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相符,徵諸被告戊○○亦不否認係因市場租金及有關檢舉問題與告訴人乙○○在上開市場發生爭執,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戊○○係走向告訴人 杜樁松 之旁邊而出言辱罵,顯然被告戊○○係針對告訴人杜樁松辱罵,是告訴人乙○○前開指訴之情節,應堪採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抱起戊○○時,並未聽到戊○○辱罵人之話語等語,惟證人丙○○同時亦結證稱:伊距離戊○○等人有二十五公尺,無法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等語,顯見證人丙○○當時距離被告戊○○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戊○○是否有辱罵乙○○,即非證人丙○○所能聽聞,是證人丙○○之證詞,尚難資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證據。
(二)再查,前開市場係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戊○○以「王八蛋」、「不要臉」、「卑鄙小人」之言語大聲辱罵告訴人乙○○,經核以上揭言語評價他人之作為,並辱罵他人,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之程度,且在市場為此陳述,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見被告戊○○確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亦徵灼然。綜上,被告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戊○○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扯破戊○○的衣服云云。經查,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將戊○○之衣服扯破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證人 林綢 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有看到戊○○與甲○○二人倒在地下互相拉來拉去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看到甲○○、戊○○在地上打滾」、「她們二人身體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確有與戊○○互相拉扯等情屬實,而參以告訴人戊○○之衣服因此受有破損致令不堪使用,亦有衣服破損之照片三幀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指訴其上衣係遭被告甲○○扯破等情節,堪以採信。被告甲○○雖辯稱因戊○○要打伊弟弟,伊僅用手擋住戊○○,並未扯戊○○之衣服云云。惟衡諸常情,如僅推開告訴人戊○○之手,應不致於造成衣服破損不堪使用之理,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足見被告甲○○具有毀損他人衣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戊○○、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致戊○○受有左臉頰瘀血、右頸摩擦傷及右手背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份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右述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戊○○,戊○○要出手打伊弟弟,伊就用手擋住戊○○等語。經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甲○○一手抓住我的衣領,甲○○打我右腦,乙○○打我左腦及左臉頰,還扭我的左手掌的虎口、左腳膝蓋,其他地方沒有打。甲○○只有打我頭右邊,其他都是與我拉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顯見依告訴人戊○○所指,被告甲○○僅係毆打戊○○之右腦、頭右邊,惟參諸告訴人戊○○所提出卷附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僅載有左臉頰瘀血、右頸摩擦傷及右手背摩擦傷等傷害,並未載及告訴人頭部右邊或右腦之傷害狀況,堪認被告甲○○所辯其未打傷告訴人戊○○等情屬實。雖證人丙○○證稱有看到甲○○、戊○○在地上打滾,然證人丙○○亦無法認定戊○○之傷勢係由被告甲○○所毆打,是證人丙○○亦難為其有目睹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戊○○成傷之證明。且衡諸常理,告訴人戊○○係於事發當天下午二時四十分即至醫院驗傷,若告訴人戊○○被毆當時受有右腦或頭右邊之傷害,於就醫時自可輕易從身體之外觀判斷知悉,並記載於驗傷單上,惟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見及此,足見告訴人戊○○指稱除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尚有其他傷害乙節,乃其個人片面之詞,而乏依據。綜上所述,除告訴人戊○○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戊○○確受有右腦、頭右邊之傷害,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毀損有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