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惟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155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公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同縣市○○路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興南路與華新街口時,為警盤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豐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