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黃陳秀格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政旗 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政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陳秀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碧慧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伊子 黃政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27日因車禍,經診斷為外傷性引起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高雄醫學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家中住址、在場者何人等問題,其僅能回應部分問題。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5年1月27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尚在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中。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音量很低語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能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浴需人協助,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則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是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的正確率約有一半、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已經需要他人協助,個案因為罹患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記憶能力、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衰退,個人之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明顯喪失。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7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6)034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陳秀格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姐黃碧慧、妹 黃碧莉 、弟 黃政宗 、子女 黃俊為黃齡瑩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黃碧慧係相對人之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黃碧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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