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嘉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2月23日至94年8月22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9月30日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3年2月3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車輛,車身搖擺不定,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查,由於林振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抽血鑑定許可書後,將之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6g%,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復有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9至22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顯見其未在前案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人員受傷,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迭向本院保證不會再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雙親,目前在其姊所經營之水果攤幫忙,月薪約新臺幣一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