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尉臣
王康華廖正豪黃帟絃陳晉鋒尤木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尉臣、王康華、廖正豪、黃帟絃、陳晉鋒、尤木塔各犯普通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尉臣、王康華、廖正豪、黃帟絃、陳晉鋒、尤木塔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6200元,係當時查獲在賭檯處之財物;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供被告等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度保管字第42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李尉臣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康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13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正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
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帟絃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晉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0段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木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尉臣、王康華、廖正豪、黃帟絃、陳晉鋒及尤木塔等6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客廳內(大門為開啟狀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渠等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當莊家,每局每人發5張撲克牌,將其中3張湊成10、20或30點之整數,再以其餘2張合計之點數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與莊家對賭,每局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該2張合計點數為10或20點,則賭資加倍。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2萬6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尉臣、王康華、廖正豪、黃帟絃、陳晉鋒及尤木塔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萬6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