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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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拾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夾鍊袋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夾鍊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益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5號、100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某公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上開施用行為結束10數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林益弘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號逮捕到案,並自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1小包(驗餘淨重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911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益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益弘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37頁),扣案之粉末11小包、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4頁、第30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均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別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分別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被告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惟經查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張樹明 ,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均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後,故被告本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來自張樹明,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惟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海洛因11小包(驗餘淨重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911公克),屬查獲之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分別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鍊袋11、1個,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非專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同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