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和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和育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16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4年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16日因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4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觀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而犯幫助洗錢罪,然前案情節尚較後案情節為輕,且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案業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嗣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且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所餘未達成調解部分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經通知未到院調解所致,詳見前、後案之判決書),堪認受刑人在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大。況且受刑人於前案所受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部分業已履行完成,且保護管束報告狀況正常,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簽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實依照前案判決所命之負擔確實執行。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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