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古立頡 (原名: 古筱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08年9月1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109年7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
913元(含本金98,48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
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