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87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以固定年息13%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
積欠本金287,93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借款未還,但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
、借據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4至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其無力清償等語為辯,
然此核僅係其履行債務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
,亦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以此為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